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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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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持续高发,非法所得数额认定是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辩护的核心难点。我国监管层面已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相关金融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刑法层面仍认可其财产属性。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直接援引境外交易平台报价折算人民币、侦查机关未经法定程序自行变现虚拟货币并以此定案的做法较为普遍,存在法律依据不足、证据效力存疑、数额认定失准、处置程序失范等问题。本文立足现行有效监管文件、刑事法律规定及最高检、各地法院裁判口径,厘清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剖析现行折算与变现做法的法律瑕疵,确立非法所得数额认定顺位规则,划定涉案虚拟货币合法处置边界,并梳理刑事辩护实务要点,以期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兼顾金融秩序监管、被害人权益保护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随着数字经济发展,虚拟货币衍生的诈骗、帮信、掩隐、传销、赌博、洗钱等刑事案件持续高发,以USDT等虚拟货币为涉案标的的案件占比逐年攀升。在此类案件办理中,非法所得数额认定不仅是侦查取证、审查起诉、司法裁判的核心争议难点,更是刑事辩护的关键突破口。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惯性办案模式:一是办案机关直接援引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时报价,将虚拟货币折算为美元后换算人民币,径直以此认定犯罪数额;二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未经法定审批与监督程序,自行通过各类渠道变现涉案虚拟货币,直接以变现金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前述办案方式是否符合国家监管政策、是否具备刑事证据效力、数额认定应当遵循何种统一裁判标准、涉案虚拟货币如何规范处置,亟需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部委有效监管文件、最高检权威观点及各地高院裁判指引系统梳理厘清,统一实务办案尺度,实现依法裁判、追赃挽损与罚当其罪的有机统一。

  我国多年来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持续划定监管边界,现行有效核心监管规则体系清晰:

  第一,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仅属于特定虚拟商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严禁作为法定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

  第二,2017年央行等七部门发布公告,认定代币发行融资、虚拟货币兑换、中介撮合、定价服务等行为均属违规,境内不存在任何合法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及代币融资发行渠道。

  第三,2021年央行等十部委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为现行核心监管依据,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全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围绕虚拟货币开展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认定为无效。

  第四,近年来监管政策持续强化。2025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召开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工作协调机制会议,会议要求继续坚持对虚拟货币的禁止性政策,持续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均有参与。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对237号文进行了修订,首次明确了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的定义和禁止性规定,并对稳定币发行作出明确规定。

  依据现行监管口径,虚拟货币交易、流通、定价、兑付全链条均无合法合规基础。其一,境内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兑换、定价、撮合及做市服务,任何经营性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行为,均纳入非法金融活动规制范围;其二,严禁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为虚拟货币提供资金清算、转账结算服务,从资金链路层面切断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违规流通通道;其三,境外交易平台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交易、币币兑换、法币兑付等服务,一律定性为非法跨境金融活动。

  需要明确的是,行政监管层面禁止虚拟货币充当货币流通、禁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并不等同于否定虚拟货币在刑法层面的财产属性。行政监管评价、民事行为效力评价与刑法财产权益保护评价应当分层界定、区别适用,不能以行政监管禁令完全排斥刑事领域的价值认定与涉案财物处置。

  结合最高检司法观点以及相关高院及多地中院生效裁判口径,虚拟货币虽非法定货币、相关金融业务整体非法,但因其具有现实经济价值、可排他支配性与可管理性,符合刑法意义上“财物”的核心特征,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已明确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刊文明确指出,监管规定主要针对虚拟货币的“交易媒介”功能,而非其作为“犯罪所得”或“违法工具”的属性,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虚拟货币仍属于“可得没收之对象”。虚拟货币可以成为盗窃、诈骗、帮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等犯罪的侵害对象,同时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可依法追缴、查封、扣押、处置的涉案财物。准确区分行政监管禁止性规则与刑法财产保护规则,是办理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前置法律基础。

  当前部分办案机关简单套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时报价,直接折算为人民币并认定非法所得数额,这种单一虚拟折算模式存在明显法律瑕疵,既不能全盘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也不宜一刀切完全排斥市价参考价值。

  第一,易变相默许非法金融兑付行为。直接援引境外非法交易所价格进行价值折算,若不遵循认定顺位、不加审查径直适用,易在司法层面变相认可虚拟货币与美元、人民币的自由对价兑换,违背国家金融监管禁令;但应当区分界定,司法机关审慎参考公开公允市价仅为涉案财物价值评估的技术手段,并不构成对虚拟货币非法交易的官方背书与许可。

  第二,缺乏法定计价与司法鉴定排他依据。我国无合法虚拟货币交易场所与官方定价机制,境外平台价格易受市场炒作、人为操纵、短期行情波动影响,稳定性与公允性不足。依据十部委文件及最高检司法口径,价格认证中心、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出具正式价格鉴定结论,但该禁令仅约束官方鉴定评估机构,并不禁止司法机关在法定顺位穷尽后,审慎参考境外主流平台公允市价作为补充认定依据。

  第三,机械适用虚拟标价定罪易偏离公共政策与司法导向。单纯以非法市场形成的虚拟价格直接定罪量刑,容易突破金融监管底线、弱化虚拟货币监管政策效力;但在被害人损失、行为人变现流水均无法查实的案件中,合理参考公允市价,是兼顾定罪量刑公平性、防止放纵犯罪的必要补充方式。

  第四,偏离刑事非法所得认定基本法理。刑事非法所得数额认定,核心基准应当锁定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行为人实际销赃变现获利,账面虚拟资产数额、境外平台虚拟标价仅能作为补充顺位依据,不得倒置作为首要定案标准。

  结合最高检权威观点(如2025年最高检官网刊载的《建立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多重司法处置路径》《完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认定与证明机制》等理论文章)、各地高院裁判指引及现行监管规则,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非法所得数额认定,应摒弃“单一虚拟折算定案”和“完全排斥市价参考”两种极端做法,严格确立三阶顺位递进式裁判规则。

  第一,禁止单一虚拟折算优先规则。严禁仅依据虚拟货币持有数量,直接套用境外平台实时价格折算金额,并单独作为非法所得认定依据;无实际交易支撑、无被害人财产损失佐证的虚拟账面金额,不得优先作为定罪量刑数额。

  第二,三阶顺位递进核心认定规则。遵循被害人实际损失为主、行为人变现流水为辅、公允市价审慎补位的三阶标准:第一顺位,以被害人实际购入成本、挖矿成本、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首要认定依据。典型案例支撑:北宝收录的深圳中院二审案例(2024粤03刑终1118号)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在认定盗窃虚拟货币的犯罪数额时,不宜按其行为时的市场交换价格计算,而应以被害人取得该虚拟货币时所支付的实际对价予以认定。第二顺位,被害人损失难以举证、无法准确核算时,以行为人实际销赃变现、实际收取的人民币资金流水为准;第三顺位,无特定被害人、财产损失与变现金额均无法查明的传销、网络赌博、跨境洗钱等案件,可审慎参考案发时境外主流多家平台平均公允市价,采取就低原则核定犯罪数额。办案中禁止颠倒认定顺位,既不能架空被害人实际损失,也不能一刀切否定市价补位适用空间。

  第三,未实际流转持有币分层认定规则。仅账面记载虚拟货币数量、单纯持有未变现、未造成被害人现实财产损失的,原则上不得直接虚拟作价计入非法所得;对于盗窃、侵占等侵害财产占有类犯罪,即便涉案虚拟货币未实际变现,只要有明确被害人购入成本及财产受损证据,可依法审慎认定犯罪数额,平衡惩治犯罪与刑罚谦抑性。

  第四,非法虚拟定价有限排除规则。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应当严格排除小众非正规平台、地下私下交易、人为操纵形成的虚假报价,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境外主流合规平台公开公允行情,不属于绝对排除范畴,经质证核查后可作为数额认定的补充证据审慎采信。

  一是2021年十部委银发〔2021〕237号文件明确,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兑换、私下交易、违规变现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参与或协助相关行为。

  二是最高检理论文章(《建立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多重司法处置路径》,2025年12月刊载于最高检官网)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本质上是执行刑事判决的法定职责,而非参与金融活动;禁止司法、执法机关违规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估值、私自确权及擅自变现服务;司法鉴定与价格认证机构不得受理虚拟货币价格鉴定委托。

  三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涉案财物管理规则要求,办案机关原则上严禁对涉案虚拟货币自行划转、私下转账、擅自处置变现,仅法定例外情形可按严格程序先行处置。

  四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未经法定审批与合规程序的虚拟货币私下变现交易,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折算金额原则上不具备合法刑事证据效力。

  本文所规制的违法变现,特指无审批、无检察机关全程监督、未经权利人知情同意、委托非法平台或地下渠道私自变现的行为;经法定流程的合规先行处置不在规制范围内,二者必须严格区分。

  其一,主体越权。公安机关仅依法享有对涉案虚拟货币采取查封、冻结、封存等强制措施的职权,无自主开展虚拟货币兑换、私下作价、地下渠道变现的法定职权。

  其二,行为性质违法。通过境外无牌非法平台、民间地下资金渠道变现涉案虚拟货币,属于执法机关默许甚至参与非法金融兑付活动,突破国家虚拟货币监管底线。

  其三,数额认定失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剧烈,变现时点、交易渠道、手续费、汇率差异会造成数额大幅偏差,极易虚增犯罪金额、不当加重被告人刑罚。

  其四,证据来源非法。私自变现数据源于非法金融交易市场,取证程序违规、数据源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符合非法证据排除适用条件,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一是强制措施与先行处置程序边界。刑事诉讼全程对涉案虚拟货币以封存、冻结、原地保管为基本原则;对价格极易大幅贬值、保管存在重大灭失风险、易造成被害人损失扩大的涉案虚拟货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知情(必要时征询其意见)、检察机关全程同步监督,可委托合规第三方国资机构或经批准的境外持牌交易渠道,闭环渠道依法先行处置,处置流程、交易记录、资金流向全程留痕、可追溯核查。

  二是数额认定适用边界。无论是否扣押冻结、是否依法先行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均禁止单纯依赖境外市价虚拟折算直接定案;非法所得数额严格按照三阶顺位规则,优先以被害人实际损失、行为人实际变现流水认定,市价仅作补充兜底适用。

  三是裁判生效后实体处置路径。遵循最高检差异化处置规则,摒弃“一律清零、全部销毁”的绝对化做法。引入最高检理论文章提出的“相对违禁品”概念: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是具备财产属性的“相对违禁品”。权属清晰、能够直接返还被害人的,优先发还虚拟货币或对应处置资金,最大限度为被害人追赃挽损;无法发还、属于违法所得或专门用作犯罪工具的,经合规程序统一处置后上缴国库;专门用于赌博、传销等违法活动、无任何财产保护价值的小众空气代币,可依法采取技术封存、定向销毁措施,彻底阻断非法流通渠道。

  针对办案机关违规单一虚拟折算、未经审批私自变现计价、颠倒数额认定顺位、不当虚增犯罪数额等问题,刑事辩护应立足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尺度,提出分层、合规、具备可采性的辩护意见:

  第一,公安机关未经法定审批、无检察机关监督、委托非法渠道私自变现涉案虚拟货币,并以此变现金额认定非法所得数额,既违反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管理程序规范,也违背虚拟货币全链条监管禁令,程序与实体均存在违法性。

  第二,犯罪数额认定依据的小众境外平台报价、地下私下交易变现数据,均衍生自非法金融活动,数据源缺乏合法性与刑事证据资格,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第三,办案机关脱离三阶顺位认定规则,绕过被害人实际损失、行为人变现流水,直接以虚拟货币市价折算定罪,违背最高检确立的数额认定裁判口径,法律适用逻辑错位。

  第四,未经合规审批与监督程序的违规作价、私自变现所形成的数额材料,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第五,机械套用境外虚拟标价虚增犯罪数额,未考量币种差异、价格波动、实际损失等客观因素,违背被害人损失优先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第六,无特定被害人案件中,未采用多平台均价、就低认定规则,刻意抬高估值基数、人为虚增犯罪数额的,辩护可主张全案数额认定证据不足,未达到刑事诉讼定罪量刑证明标准,请求法院审慎核定犯罪数额。

  第七,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剧烈,办案机关选择的基准日不同,可能导致认定数额相差数倍乃至数十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辩护律师可就基准日选取提出抗辩,参照三阶顺位规则,主张以被害人实际损失发生日或行为人变现日作为基准日。

  关于“就低原则”的适用边界,需特别说明:就低原则应限于无被害人、无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变现金额的特定案件中审慎适用,不宜作为普遍原则。辩护人主张就低认定时,应当同时论证本案确属无法查明实际损失与变现数额的情形,避免被司法机关认为背离刑事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虚拟货币在我国被明确排除法定货币地位,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全面纳入非法金融活动规制范畴,但行政监管禁止性规则不能否定其刑法层面的财产属性,虚拟货币仍属于可依法追缴、查封、合规处置的涉案财物。

  司法机关办理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应当坚决摒弃单纯援引境外平台价格虚拟折算定案、一刀切排斥公允市价参考的两种惯性做法,严格恪守被害人损失优先、实际变现为辅、公允市价补位的三阶数额认定顺位。同时规范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程序,严格划分未经审批地下私自变现与法定审批、检察监督、合规第三方先行处置的法律边界,严禁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渠道私自作价变现。

  司法办案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维护金融监管秩序、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坚守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三大价值目标,统一非法所得数额认定标准、规范涉案财物处置流程,实现依法办案、公平裁判与追赃挽损的有机统一,推动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化、裁判尺度统一化。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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